我国古代为监狱中服刑的病囚医治病患由来已久,但在监狱中为囚犯设置专门的医疗机构却比较晚,直到五代时期才正式设置,并为宋元两朝所沿袭。

作为专门的监狱医疗机构虽然出现在五代时期,但其渊源却要早得多。据研究早在汉代官府就已经开始给患疾病的囚犯给医药治病了,不过更为详细的记载还没有见到。另据《后汉书》卷7《桓帝纪》载,建和三年(149年)十一月诏曰:“徒在作部,疾病致医药,死亡厚埋藏。”可见对应配居作的刑徒患疾病时还是由官府负责医治的。从传世的文献来看,明确由官府为囚犯提供医药形成制度并著之于令的是在西晋时期。

据《太平御览》卷643《刑法部九·狱》载:《晋令》曰:“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这条《晋令》不见于今本《晋书》,日本著名学者仁井田陞说:《晋令》,“武帝泰始三年完成,翌年即四年(公元264年)正月颁行,共40卷,40篇,合2300余条”。他根据《唐六典》卷6《刑部郎中》条的记载,详细罗列了这40卷《晋令》的篇名,其中第14篇为《狱官令》。上引《太平御览》的《晋令》文字即来自《狱官令》。

不过此后各朝并没有完全沿袭晋朝的这一制度,据《南齐书》卷33《王僧虔传》载:齐高帝建元二年(480年),其任丹阳尹,时“郡县狱相承有上汤杀囚”的恶习,“僧虔上疏言之曰:‘汤本以救疾,而实行冤暴,或以肆忿,若罪必入重,自有正刑;⋯⋯愚谓治下囚病,必先刺郡,求职司与医对共诊验;远县,家人省视,然后处理。

可使死者不恨,生者无怨。’上纳其言。”胡三省云:“刺,谓州刺史;郡,谓郡守也。或曰:书病囚之姓名而白之于郡曰刺”。又云:“职司,谓郡曹掌刑狱者”。可见在此之前,南齐并没有给狱囚提供医药治疗的规定,至此才重新恢复了以往的旧制。总之,在南北朝时期,虽不时有此类记载出现,但均未能长期坚持下去,似乎尚未形成定制。

▲ 河南新密始建于隋朝的监狱

唐承隋制,制令凡27篇,分为30卷,总计1546条,其中第24篇为《狱官令》。唐律中也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从而建立了比较规范的针对狱囚的医疗诊治制度。《唐律疏议》卷29《断狱律》载:“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锁、杻,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锁、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

据此可知,唐《狱官令》与唐律的规定完全一致,即狱囚患病应由主管部门请给医药,其病重者允许家人入狱服侍;至于囚犯的衣食则由其家负担,只有那些家庭悬远一时无法及时供给者,才由官府代供,但其家人到后,仍要依数交还。而医药费用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囚犯患病时的医药费是由官府承担的。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颁布的《狱官令》亦规定:“诸狱囚有疾病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枷、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侍。其有死者,亦即同检,者(若)有他故,随状推科。”进一步证明狱囚患病所需医药是由官府提供的。

那么,这里所谓的“主司”指什么部门呢?据《新唐书》卷56《刑法志》载:“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可见上文所说的“主司”,就是指诸狱长官,对于大理寺狱来说,主司则指狱丞,所谓“狱丞二人,从九品下。掌率狱史,知囚徒。贵贱、男女异狱。

五品以上月一沐,暑则置浆。⋯⋯囚病,给医药,重者脱械锁,家人入侍。”对于犯罪官员患病时还有优待,“若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听妇女、子孙内二人入侍”。对于州县狱来说,亦置有主管此类事务的狱吏,称之为典狱。根据这些资料可以了解到此事的大致程序是:诸狱之主管官员每五日检查一次监狱,当发现有囚犯患病时,则写成文书呈报当地或当司长官,长官亲自验实后,才能提供医药。

为了保证司法审理的公正,唐朝每年还派官员赴诸道巡覆案情,称之为巡覆使,由刑部与吏部负责选择充使官员,“刑部录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与州同,然后复送刑部”;如果不同,州司也承认审判有误,则“任使判放”;如果各执己见,则具状申报刑部。

唐朝的这一使职除了详覆案件外,同时也负有巡察狱政之责,据《唐六典》卷6《刑部郎中》载:“使人至日,先检行狱囚枷锁、铺席及疾病、粮饷之事,有不如法者,皆以状申。若巡察使、按察使、廉察使、采访使,皆待制命而行,非有恒也。”可见巡覆使巡视狱政时,囚犯患病能否及时供给医药也是其检查的内容之一,如果不如法,则具状申报刑部。

上引《唐六典》的这条史料实际上是录自于开元《狱官令》,但有省略,原文是“诸覆囚使人至日”云云,省去了“诸覆囚”三字,有了这三字则文义更加明确。除了巡覆使每年检查外,上文提到的巡察使、采访使等也不定期地巡查,所谓“非有恒也”一句就是这个意思。这些都说明唐朝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持之以恒的制度,与前代相比,取得了明显的进步。

对于在押的怀孕犯罪妇女,唐开元《狱官令》亦有优待的规定:“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即产后满20日或30日,便要回到狱中,不再延续时日。这一人性化的规定,在唐后期不仅一直沿用,并且还为宋朝所沿袭,宋天圣令就原封不动地照抄了这条唐令。

除了对在押的狱囚供给医药外,唐朝还规定囚徒患病时可以给假并免服劳役,病愈则须及时服役,否则主管官员将受到惩罚,所谓“病愈合役,不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二十四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同时还规定了一个原则,即“不得过罪人之罪”。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对于患有疮病的囚犯的拷讯也有限制,即“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

唐律还对其他各类在役人员的医疗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即“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那么由谁来供给医药呢?《唐律疏议》对此说得很清楚,即“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

可见这里所指是两个部门,即主管此类人员的部门和主管医药的部门。从而证明这类人员如果在役时,其患病的医药是由官府负责供给的。这种情况与前述东汉的情况不同,东汉的规定是针对囚徒在居作时的患病,而唐朝的这条法律所针对的丁匠、防人为普通民户和军士,官户与奴婢虽属贱民,但决非罪犯,两者在身份上有明显的不同,说明唐朝已经将医疗救治的范围大大地扩展了,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 唐太医署及下设医官

唐朝虽然对囚徒患疾病的治疗之事制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尚未建立专门针对此类人员的医疗机构,囚犯患病则由各地官办医疗机构——医学负责治疗。唐朝在太宗贞观三年(629年)九月下令各州设置医学,每学置医学博士一人,“掌疗民疾”。玄宗开元元年(713年),每学增置医学助教一人。此外,各地医学还有数额不等的医学生,他们除了学习医术外,还有一项职责,即“各于当界巡疗”。此外,京兆、河南等府及诸都督府与诸州一样,皆置有医学。唐朝的太常寺下辖有太医署,以令、丞为长贰,在其下置有各类医官,其中“医师、医正、医工疗病,书其全之多少为考课。岁给药以防民疾”。

这里所谓“全之多少”,是指其治疗疾病的痊愈数量的多少。从这种记载也可以看出,即使是太医署也负有治疗民疾的责任,那么给病囚治病也应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地方性的监狱延请民间医生治疗病囚的可能,唐朝的法律规定:“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这里所说的“诸医”,显然也包括民间医生在内。另外,在唐代各地设置有不少病坊,通常由佛教寺院主持,官府监管,收容乞丐、孤老、鳏寡及残疾患病之人,并施药治病,因此坊中拥有精通医道的僧人亦在情理之中。这类僧人会不会被官府请去为病囚医治疾病,文献中缺乏明确的记载,据常理推测,他们可能也会参与其事,尤其在那些缺医少药的地区。

后梁取代唐朝的统治后,由于忙于战争,无暇整顿狱政,所以在这方面基本仍沿袭唐制。五代对狱政的改革是在后唐明宗时期,其详情如下:

长兴二年四月丙申,前濮州录事参军崔琮献时务:“诸道狱囚,恐不依法考掠,或不胜致毙,翻以病闻,请置病囚院,兼加医药。”中书覆云:“有罪当刑,仰天无限(恨),无病致毙,没地有冤,燃死灰而必在致仁,照覆盆而须资异鉴,《书》著‘钦哉’之旨,《礼》标‘侀也’之文,固彰善于泣辜,更推恩于扇暍,所请置病囚院,望依。仍委随处长吏,专切经心。或有病囚,当时差医人诊候,治疗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属官吏,并加严断。兼每及夏至,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

这条史料在《旧五代史·刑法志》、《五代会要》卷10《刑法杂录》中亦有记载,除了个别文字外,内容均基本相同。后唐的这种规定基本仍沿袭了唐代监狱制度,所不同的是唐代主管狱政与主管医药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狱囚患疾,狱吏要写成文书呈报当司长官,其长官查验后,才能请主管医药的部门供药诊治,因此手续繁杂,使病囚往往不能及时得到诊治。而五代设置的病囚院,属于专门的监狱医院,可以避免这种弊端,这是其监狱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表现。

自从后唐创立病囚院制度以来,以后各朝大体均沿续了这一制度。后晋高祖天福二年(937年)八月,“敕下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及三京、诸道州府:‘今后或有系囚染病者,并令逐处医工看候,于公廨钱内量支药价。或事轻者,仍许家人看候。所有罪犯合处杖责者,仍候痊复日科决。’”此处所说的医工,即隶属于病囚院。后唐创置病囚院时,其所需药费从哪里开支?前引史料没有明确的记载,据此可知,应从逐处官府的公廨钱中开支。

后周继续坚持了这项制度,太祖广顺三年(953年)四月敕:“应诸道州府见系罪人,宜令官吏疾速推鞫,据经断遣,不得淹滞。仍令狱吏,洒扫牢狱,当令虚歇;洗涤枷械,无令蚤虱;供给水浆,无令饥渴。如有疾患,令其家人看承;囚人无主,官差医工诊候,勿致病亡。”在此次敕条颁布后,周太祖仍不放心,又“赐诸州诏曰:⋯⋯又以狱吏逞任情之奸,囚人被非法之苦,宜加检察,勿纵侵欺。

常令净扫狱房,洗刷枷匣,知其饥渴,供与水浆,有病者听骨肉看承,无主者遣医工救疗,勿令非理致毙,以致和气有伤。”五代各朝除了对后梁制度采取排斥的态度外,以后虽然改朝换代,但后面的王朝对前朝的制度如果不是明令改革,均能贯彻执行。因此,后周的这一规定显然是沿袭了后唐、后晋的制度。不过后周也不是一成不变地沿袭前朝之制,而是有所改变,即狱囚患病,允许其家人看承,无家人者,官府才遣医工救疗。

如果说后唐设置病囚院是对唐代监狱制度第一次改革的话,那么后周的这次变化则是又一次改革,明显减少了官供医药的范围。周世宗显德二年(955年)四月再次颁敕强调这一制度,即狱囚无家人者,每人每日供给官米三升,“如有病疾者,画时差人看承医疗”。

▲ 后周太祖郭威像

北宋亦有病囚院的设置,据《宋史》卷199《刑法志一》载:真宗“咸平四年,从黄州守王禹偁之请,诸路置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疾者处之,余责保于外。”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8“宋真宗咸平四年二月”条,也有与此相同的记载,只是其下注云:“据《实录》则去年四月已置病囚院”。可见其设置的时间还有不同的记载,李焘对这个问题不置可否,只是采取保留异说的办法来处理。

《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五二》亦有关于病囚院的相关记载,而且内容更为详尽:“(咸平)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知黄州王禹偁上言:‘病囚院每有患时,疾者牙相浸染,或致死亡。请自今持伏劫贼,徒流以上有疾,即于病牢将治,其斗讼、户婚、杖以下,得情款者,许在外责保看医,俟痊日区分。’从之。”

从这条记载看,诸路置病囚院似在此年之前,而且对保外就医的范围有一个更加明确的界定。另据《宋刑统》卷29《断狱律》“囚应请给医药衣食”条的记载,其中也收录了后唐长兴二年颁布的这一设置病囚院的敕条,同时还有病囚患疾应由官府医治的种种规定。众所周知,《宋刑统》一书由窦仪主持编撰,成书于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八月,同年颁行。因此颇疑北宋初期仍然继续沿袭了五代的这项旧制,只是不知何时又予以罢废,故又于咸平时再次复置。

上引《宋刑统》“囚应请给医药衣食”条的相关内容,除了后唐长兴二年四月二日和后周显德二年四月五日敕节文外,还引录了《唐律疏议》与唐《刑部式》,说明北宋在这方面完全沿袭了唐五代的规定。关于《唐律疏议》及五代的这两条敕文的内容,前面已经引述过了,不再重复,这里只就唐《刑部式》的内容稍作论述,原文如下:“《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沭,并须枷杻锁钉鐷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

这是有关唐朝病囚所用医药费的惟一记载,与五代的情况完全不同,从上引后晋天福二年的敕文看,五代这方面的费用出自公廨钱,同时也说明北宋初期此种费用来源与唐朝完全相同。上引《宋刑统》所记载惟一的一条宋人新增补条文是:“臣等参详,两京军巡及诸州府狱囚,请今后勒逐州府轮差曹官,每半月一度,遍到诸狱,依上件诸条检校。不如法者,具状申举科罪。”

这条规定与唐五代的相关规定相比,更加详尽具体,有利于狱囚生活待遇及医疗条件的改善。至开宝二年(969年)五月,太祖诏曰:“长吏每五日一次,检视洒扫,务在清洁。贫无所自给者供饮食,病者给医药,小罪即时决遣,重系无得淹滞。”与上引《宋刑统》的规定相比,主要发生了两点变化,一是由每半月检查一次改为每五日一次,二是由各州府曹官检查改为长吏,说明北宋政府对狱政更加重视。

此后两宋历朝皇帝还都颁布过不少类似的诏敕,强调对狱囚生活待遇和医疗条件的检查与改善。如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正月,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咸平县贼姜则为累行打劫,录问并无翻异,”但此人手指中有九指冻落,于是规定今后当职官吏,“躬亲勒医人仔细看验,如有疾患、疮病,钤辖狱子医人看承医疗。”仅做到时医治而不解决冬季取暖及衣物问题,仍不免有狱囚因寒冷而患病,以致于死亡。

于是在神宗熙宁元年(1068年)十月诏曰:“诸处禁系罪人,虑冬寒有失存恤。在京刑狱司及诸道,委当职官吏,应系人狱房,常给柴炭,务令温暖,制造衲袄袴并衲袜、手衣,权给与阙少衣服罪人,及所供饭食,无容司狱作弊,使囚人冻馁,以致疾患。仍委长吏逐时提举。”这一规定一直到南宋时仍然执行,据《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六八》记载:“孝宗隆兴元年(1163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书门下省言:‘勘会大理寺、临安府狱囚,近缘雪寒,已降指挥,除破粮食外,更给柴炭,贫者假以祅袴、手衣之类。其外州军亦合一体施行。’”可见唐宋时期的狱政处在一个不断变化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目的都在于改善狱囚的生活环境,减少病患,或使病囚能够及时得到医治。

宋代关于狱囚医药费的来源问题实际上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年)正月,苏轼在上奏中提出:病囚医药费“以免役宽剩钱或坊场钱充,仍于三分中,先给其一,俟满比较。除罪人拒捕及斗致死者不计数外,毎十人失一以下,为上等,失二为中等,失三为下等,失四以上为下下。

上等全支,中等支二分,下等不支,下下科罪,自杖六十至杖一百止。”文中所谓“界满”,是指一周年满,所谓“失”几人,是指病囚不治而亡的人数。北宋政府是否同意苏轼所提出的从免役宽剩钱或坊场钱中开支病囚医药费,史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不过从此后的一些迹象看,苏轼的这条建议实际上已被接受了。

据慕容彦逢《摛文堂集》卷10《上检察病囚疏》载:“欲望圣慈令诸路提点刑狱司,岁终会州县病囚损失分数,除依条科罪外,取一路最多、最少各一处,保明以闻,特降诏旨赏罚。”慕容彦逢入仕较苏轼晚,宋哲宗元祐三年(1088年)中进士,另据明人杨士奇《历代名臣奏议》卷217《慎刑》载:慕容彦逢的这个上疏发生在宋徽宗政和(1111-1118年)中。其上疏中所说的据病囚死亡分数、依条科罪云云,指的就是苏轼所提出的这个动议。

还有一条证据,宋人黄震所撰《黄氏日抄》卷62《奏议》载:“‘乞医病囚状’具载治平手诏、熙宁札子折衷其说,毋坐狱官罪,而课医病者功罪”云云。这里所说的“乞医病囚状”,即指上引苏轼的元丰二年奏状,其中引用了宋英宗治平四年(1067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手诏和神宗熙宁四年十月二日中书札子,至于“毋坐狱官罪,而课医者功罪”一说,已见前引苏轼奏疏之文。从这些情况看,证明苏轼的主张被朝廷接受并实施了。

▲ 苏轼像

南宋时期变化最大的是病囚医药费改由中央户部拨支,绍兴二十一年六月“辛巳,命岁给大理寺、三衙及州县钱,和药剂疗病囚”。不过这条史料没有记载中央诸司及地方州县各给多少经费,另据记载:“诏大理寺、三衙及州县岁支官钱,合药以疗病囚。先是,大理寺丞谢邦彦面对有请,事下户部,本部乞大理寺、京府、节镇,并支钱一百缗,余州六十缗,三衙各五十缗,大县三十缗,小县二十缗,至是行下。”

谢邦彦的奏请是在同年五月,其中包括给三衙的经费,这是因为宋代的禁军三衙也各置有监狱之故。但是在南宋后期,又改为从赃罚钱内支出。据《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七四》的记载:“(嘉泰)三年(1203年)十一月十一日南郊赦文:在法禁囚,应给饮食,合于转运司钱内支;其病囚药物,合于赃罚钱内支。”这样就又回到了唐朝及北宋初期的规定上去了。

此外,在北宋时期还有一个变化,即病囚如果罪行较轻者,可以允许归家医治。据司马光所云:此事系王禹偁在宋太宗统治末期提出的,所谓“及病囚轻系,得养治于家,至今行之”。在唐代只允许犯罪孕妇临产时,可以保外产子,宋代的这一规定扩大保外就医的范围。北宋的这一规定直到南宋时仍然实施,宋高宗绍兴二十年(1150年)八月,“刑部员外郎章焘面对,乞申严法禁,病囚非凶恶者,召保责出,或听家人入侍。从之。”

另据《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六三》记载:早在绍兴二年时,就已允许流罪以下,“情款已定,非凶恶者,方许责保在外。”并且规定每三日由本州原差押医看验,如病情痊愈,及时勾追赴狱,“听候断遣”。大约因为这条规定没有很好地执行,所以才有章焘出面请求“申严法禁”的事发生。

另据同书刑法六之六八的记载:“乾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礼赦:‘勘会在狱病囚,官给药物医治,病重责出,自有成宪’”云云。综上所述,可知宋代有关保外就医有几项前提条件:一是流刑以下的轻罪,二是非暴力型的犯罪,三是囚犯病重者,四是“情款已定”,即案情已经审定。

成书于南宋的无名氏所撰的《州县提纲》一书,其卷3《病囚责出》亦载:“(囚犯)果病,非大辟强盗,并权出之,令保人若亲属同视医治;或无保,若亲属须责承监人,安之旅舍。然旅舍多令卧于地,饮食不时,病势寖加,必责其令寝于床,选良医医治,日以加减闻。仍责主案吏,时时检视饮食”。可见对犯轻罪的病囚可以取保归家医治,无保者其亲属可以责承监人,安置于旅舍,并派医诊治,或允许家人入狱看视照顾。

南宋政府之所以允许犯轻罪的狱囚出狱诊治,一是可以避免交叉传染,二是可以减轻官府经费负担。对于犯重罪的病囚,上引同书卷3《病囚别牢》载:“重囚有病,须别牢,选医医治,仍追其家属看待;或有患疮者,亦须别牢,时其濯洗,毋使与余囚相近,盖囚者同匣而卧,朝夕薰蒸,必至传染。”为了防止狱官受贿将无病囚犯取保出狱,该书卷3《病囚责词》还规定:“狱吏受赇,或诈申囚病脱出,至实有病,不得赂反不即申,或死于狱。事属不明须严戒,有病即申,轻罪即出之,或病稍重,即委他官,责词内有以无病诈申者,须亲检察。”这样就可以避免狱吏利用这条法规受贿作弊。

由于两宋时期允许病囚出狱诊治,对于那些无家可归或无人充保的病囚,便存在一个居住问题。从上引之书来看,可以安排在旅舍,但由于居住经费方面的问题,实际上“止散之城楼、祠宇,若僧庐三门,数有死者”。于是有些地方官员便另创新机构,来安置病囚,如台州就在司理院后面设置了一个名叫安济坊的机构,用来安置这类病囚,其安置方式“一如养济法,米盐药饵,取之赃罚钱,冬给衾与薪炭。”所谓养济法,即指养济院的方式,这是南宋官办的一种安置贫苦孤寡之人的慈善机构。

安济坊的费用与养济院一样均来自赃罚钱,仍然由官府承担。至于司理院则是宋代设置在州一级的掌管刑狱审判的机构,其亦有监狱的设置。安济坊设置在其后面,说明其位于司理狱的附近,实际上相当于司理院的一个附属机构。

不过从南宋后期的情况看,有些地方的病囚院或已罢废,或者改名,宋人陈耆卿《安养院记》一文记载了苏州病囚院的变化情况,节录如下:

在州钤厅后,旧曰医院,宝庆中改今名。安养院,尚书郎林公之使浙右也,决而和威而爱,罪自死以下,周虑熟谳,不得其情不止焉。既而曰:“死于刑,吾不忍,而有死于病者,若之何忍之!”于是安养院成,郡府院四狱之以病告者而治。其医之政令,大概屋百础、田三顷,饮食卧藉熏燎之物,靡不具;护视典领临督之人,靡不力;贮藏颁给,激犒之法,靡不臧;简良材,萃名方,以授大小医,而精炼治之。

从此文后的题款看,这个安养院建于宋理宗宝庆二年(1226年),是一个为狱囚疗病的专门机构。文中说这个安养院旧曰“医院”,且建在州廨署之后,实即病囚院的异称,只是不知何时又罢废不置了,于是又在宝庆二年重建,并改名安养院。需要指出的是,南宋前期的病囚院经费自绍兴以来皆由户部拨支,嘉泰三年改由赃赎钱内支,而此时却另拨田三顷,以其收入作为经费,这种做法与南宋许多官办慈善机构筹措经费的方式相同,说明至南宋后期统一向监狱医疗机构拨支经费的方式已经没有再坚持下去了,迫使一些地方官员不得不另想办法,以维持对病囚的治疗。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即两宋时期取名为安养院的机构还不少,并非皆是治疗病囚的专门机构,更多的还是属于收容贫民的慈善机构。

唐宋时期的监狱为了减少狱囚患病率,还规定了一些预防病患发生的措施。如唐五代规定的定期“洒扫牢狱”,“洗涤枷械”,供给浆水,病囚分狱等措施,都可以起到预防疾病的作用。至南宋时对于预防疾病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指出“兼囹圄不扫,匣杻不洁,秽气熏蒸,春夏之交,疫疠扇毒”等,这些都是病囚增多的重要原因,进而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当春则深其狱之四围沟渠,蠲其秽污,俾水道流通,地无卑湿,而又时时洒扫,使之洁净;严冬则糊其窗牖,给之袄袜,庶令温暖;盛暑则通其窗牖,间日濯荡,由是疾病无自而生。惟时时留心检察是数者,亦庶几古者钦恤之意。”以上所提出的这几条措施,完全符合近代预防疾病流行的卫生要求,对于改善监狱的卫生条件,减少囚犯的患病率无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对于贫穷无家人供送饮食,从而因饥饿导致患病者,南宋初规定每名狱囚每日官给盐米菜钱五文。绍兴十二年(1142年),由于物价上涨,“行在可增作二十文,外路增作一十五文。仍令当职官常切检察,母令减扣作弊。”另据《州县提纲》卷3《革囚病之源》载:“官须日给米二升,以为饮食,重囚则差人,入狱监给,轻囚则引出,对面给,庶免减克。”说明这一规定后来又有所变化。

虽然采取了种种措施,由于一些官吏没有认真执行,仍不免有病囚死亡的现象发生。宋英宗治平四年(1067年)十二月诏曰:“比闻有司,岁考天下之奏,而瘐死者甚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英宗规定:“今后诸处军巡、州司理院所禁罪人,一岁内在狱病死及两人者,推司狱子并从杖六十,科罪。毎增一名,加罪一等,至杖一百止。如系五县以上,州每院岁死及三人,开封府府司、军巡院,岁死及七人,即依上项,死两人法科罪,加等亦如之。”

宋代的这一规定只能起到将狱囚因病死亡的人数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作用,并不能杜绝其死亡,为了进一步减少因人为因素所导致的死亡,宋英宗同时还规定:“其有养疗之不依条贯者,自依本法,仍仰开封府及诸路提点刑狱,每至岁终会聚死者之数以闻。所谓“养疗之不依条贯”,是指官吏不按应给病囚及时医治的法规办事。可见其还是希望通过惩罚的手段以促使官吏依法办事,达到杜绝病囚因缺医少药而死亡的现象。

宋徽宗政和中,改为每年以诸州府病囚死亡数最多或最少确定奖惩,最多者罚,最少者赏。这种办法虽然比以往那种只罚不赏的办法高明一些,但由于奖惩面不广,仍不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于是在南宋初年,又改为计分以定奖惩,即以在押囚犯人数的比例,以确定奖惩。

具体规定是:一年内无病囚死亡者,当职官员转一官;病死人数在一分以内,延长磨勘一年;达到或超过一分者,当职官员降一官。如绍兴五年(1135年),宣州在押囚犯共计335名,衢州618人,福州人数不详,均无一人病死,当职官各转一官;婺州武义县收押72人,病死4人,不及6厘,增加一年磨勘;舒州宿松县7人,1人病死,计死一分,惠州病死二分六厘以上,当职官各降一官。绍兴六年,洋州收押122人,病死12人,当职官各降一官;七年,汀州武平县收押40人,病死2人,达到5厘,“当职官展一年磨勘”。并且规定每年年终限十日内,由各路提刑司汇总上报刑部。

▲ 宋英宗像

南宋制定的这一套办法还是比较有效的,由于与官吏的切身利益挂钩,因而对减少病囚的死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到了南宋后期,由于政治逐渐腐败,各路提刑司并不及时向上申报病囚死亡情况,而刑部也敷衍塞责,不加催督,致使这一规定不能顺利实施,于是又回到了原来的旧制上去了。

据《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七四》记载:“嘉定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诏:‘诸路提刑司岁终择一路狱囚瘐死最多者,必按劾以惩不职;择一路医疗合活最多者,必荐举以劝其勤。刑部则总核之。’”即使如此,仍不能长期坚持下去,到了嘉定八年,又有臣僚上言:“仍乞行下提刑司,申严见行条法,岁终类申刑部,阅瘐死人数,多者将守令量行责罚。”间隔时间如此之短,便有人频频提出这个问题,可见当时吏治之败坏程度。

尽管唐宋时期制定了许多措施,以完善监狱的医疗系统,然而这一切都要依靠官吏们认真落实,如果官吏敷衍塞责,预期的目的则不可能达到。例如唐高宗在龙朔二年(662年)八月的诏书中提到:“如闻率土州县,留狱尚繁,困于囚系,致于病死,一岁之中,数盈二百。”这是指全国各地州县一年之中病死于狱中的囚犯数字。

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唐高宗指出这是由于地方长吏“未详钦恤之旨,但徇刻苛之情,幽絷困滞,证逮遐广,寒暑相袭,风露交侵,淹乎年月,成其病苦,加以榜笞失度,桎梏违法,巧诋深文”的缘故。可见即使有唐律的严格规定,仍不免致使病囚死于非命,以致于皇帝再次强调要以法行事,“若仍旧不悛,当加重罚”。

南宋人真德秀所撰的《政经·清狱犴》也指出:“访闻诸县,间有轻寘人于囹圄,而付推鞫于吏,⋯⋯外索钱,稍不听从,辄加捶楚,哀号惨毒,呼天莫闻。或囚粮减削,衣被单少,饥冻至于交迫;或枷具过重,不与汤刷,颈项为之溃烂;或屋瓦踈漏不修,有风雨之侵;或牢床打并,不时有虮虱之苦;或坑厕在近,无所蔽障,有臭秽之薫;或囚病不早医治,致有瘐死;或以轻罪与大辟同牢,若此者不可胜数”。可见南宋政府制定的有关预防疾患和诊治病囚的法规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有法不依、违法乱纪的现象仍然存在。宋人华岳的《牢城言怀》诗云:“冤鬼夜随风雨泣,病囚时作犬羊呻”。真实地反映了患病囚犯在监狱中痛苦挣扎的情况。

两宋时期造成病囚死亡原因,除了官吏不能认真执法外,所制定的措施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南宋规定病囚的药物费从赃赎钱中支出,可是很多地方政府却强令医人垫付药费,而“医人无钱合药,病囚无药可服,多致死亡。”规定囚犯的饮食从转运司钱内支出,诸县往往“不敢支破”,“例多倚办于推狱,私取于役户”;或“止令狱子就街市打掠或取给于吏卒”。“是致禁囚饮食不充,饥饿致病”。于是,只好改为诸县从当地常平仓中支拨米,“岁终州司具实支数申提举司出豁”。

还有一种情况,即官府支拨的米多为陈米,“其间有病患之人,理合改造粥食调理,”而陈米“难以制造粥食,不免旋行兑换新色白米造食供给”,而狱吏却没有这样做,“至于损失人命者,往往缘此”。朝廷虽然每年派使检查,由于没有相应的条文规定,也是无可奈何。此外,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富庶地区的尚能供给狱囚饮食,而贫穷落后的地区则无法及时供给,所谓“江浙州郡,皆有囚粮,远州僻郡,大率疎略”。也是导致狱囚致病乃至于死亡的一个原因。

▲ 清明上河图—安济坊

南宋虽然将病囚死亡的多少与当职官员的升迁与否直接挂钩,但仍不能杜绝弊端的产生。据《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七四》载:“开禧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诏:⋯⋯州县之狱,遇有病囚,多是不切医治,听其自愈,至疾势稍笃。欲避免在禁死亡之数,则一切付巡尉司交管,彼巡尉司既无医药可疗,又无饮食可给,拘系空屋,困顿饥饿,往往至于死亡。”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统计病囚死亡数时,是以监狱中已经审结定刑的囚犯数为准,而巡尉司所管的则是临时收押的嫌犯,不在统计范围之列,所以许多地方官员便把病重的狱囚转押于巡尉司,少报死亡人数,欺瞒朝廷。

当然还存在一些导致病囚死亡的非制度性因素,如官吏克扣囚粮,牢狱不洁,“或致疾病”,“医者疗治,多不留意”等等。因此在评估唐宋时期的这一制度时,决不能过高估计。

尽管如此,唐宋时期的这一制度与前代相比毕竟要完善得多,所以对后世仍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立法原则乃至于一些具体的法规条文都被沿袭下来了。

以元代的情况为例,据《元史》卷85《百官志一》载:其刑部司狱司,置“部医一人,掌调视病囚”。诸路州府的监狱中也都置有狱医,并且规定对这类医生的选用,“必试而后用之,若有弗称,坐掌医及提调官之罪”。这种职官的设置实即沿袭了五代两宋的病囚院之制。

而元人冯翼翁的《吉安路惠民药局记》却说:“大德三年,各郡置惠民药局,择良医主之。⋯⋯至正庚寅冬,府推官董时俨,既勤于职,疏滞理冤,验医之良者,使治囚病,以时药而粥之,狱以无瘐”。这里所说的“医之良者”,指惠民局中的医生。元朝在诸州府置惠民局,掌管对百姓疾病的诊治,并不负责狱中的病囚。文中所说的“至正庚寅”,指元惠宗至正十年(1350年),此时距元亡已经为时不久,说明元朝狱医之制至其统治末年已经有所变化,改由惠民局负责了。

明朝早在太祖洪武时期就规定囚病给医药,但却没有明确由什么部门负责此事,据《明史》卷94《刑法志二》载:“成化十二年,令有司买药饵送部,又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其实惠民药局在明代始置于洪武三年(1370年),是设在地方州县的专门针对军民的医疗机构。可能此前并不负责医治病囚,至此才将病囚的治疗纳入其职责范围,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沿袭了元末制度。

清代的情况略有不同,据《钦定大清会典》卷55《礼部》载:“凡医师,由直省有司官选谙于医理者,咨部给札,为医学,府州县各一人。府曰正科(从九品),州曰典科,县曰训科(均未入流)。凡疾医、疡医,咸属之民有疾病者、疕疡者,使医分治;狱囚病,视疗亦如之”。清代虽然没有给监狱设置专职的狱医,但为病囚治病的仍是官医,就此点而言,与唐宋之制并无本质的不同。

此外,元明清时期医治病囚的经费与唐宋时期一样,均由官府负责。如元朝规定:“诸狱囚有病,主司验实,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杻,听家人入侍。⋯⋯犯恶逆以上、及强盗至死、奴婢杀主者,给医药而已。”这些规定与唐宋之制几乎完全一致。明朝规定“囚病,许家人入视,脱械锁医药之。”

清朝也明确规定:囚病“官给其药饵”。同时也有病囚保外就医的相关的规定。所有这一切规定实际上都与唐宋制度存在着渊源关系。其中尤其以元朝沿袭宋制之处最多,比如其规定:“诸在禁囚徒,无亲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给者,日给仓米一升,三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

“诸有司,在禁囚徒饥寒,衣食不时,病不督医看候,不脱枷杻,不令亲人入侍,一岁之内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还职;首领官四十七,罢职别叙,记过”。所有这些规定与唐宋之制比较,虽然具体条文的内容不一定一致,但立法的原则则完全相同。

虽然唐宋之制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仍堪称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突出成就,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